李某某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2023〕张行复第142号

      |      2024-06-24 01:06:11

  李某某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2023〕张行复第142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李某某于2023年8月2日11:30分左右在公司楼梯下楼准备去吃饭时,在三楼楼梯拐角处扭伤左脚造成左足跖骨骨折,经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本人不服认定结果,现给出以下理由:一、工作时间。本人公司上班时间为8:00-20:00,12个小时上班JN体育,11:30-12:30为吃饭时间,且吃饭时间会随工作安排调整,并不固定,也不用打下班卡。就餐完毕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前后。二、受伤地点。本人公司食堂为公司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属于公司有效管理区域范围,且受伤地点在工作楼层的楼梯内,并未离开工作楼层,楼梯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三、受伤原因。虽然准备去食堂吃饭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人不可能不吃饭12小时上班。比如上厕所和吃饭等行为是基本生理需求,是为了更好的工作。所以可以定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综上所述,本人此次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82工不认〔202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病历资料;3.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JN体育,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港保税区xx路xx号,申请人李某某的工作地点为某公司的住所地。综上,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李某某系某公司的操作工。2023年8月2日中午11:30左右,申请人李某某下楼梯准备前往食堂用餐时不慎踏空扭伤了左足,申请人本次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地点亦未发现不安全因素。故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不认〔202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8月31日,某公司向答复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答复人于2023年9月11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苏0582工受〔2023〕29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由某公司代理人签收。为进一步了解申请人李某某的受伤经过,答复人对申请人李某某、某公司安全员朱某某、某公司操作工刘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3年11月9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不认〔202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李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0日由某公司和申请人李某某共同的代理人朱某某签收。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本次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申请人在接受答复人调查时确认,其于2023年8月2日中午11:30左右下楼梯从车间出发前往食堂用餐,在下楼梯时因不小心踩空以致扭伤了左足。故申请人本次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二)申请人受伤地点未发现不安全因素。结合申请人、某公司安全员朱某某、某公司操作工刘某某在接受调查时确认的相关情况,申请人发生事故时间为中午,朱某某、刘某某均确认现场采光较好JN体育,申请人也确认现场有照明装置,申请人陈述的受伤经过为“不小心踩空”且该三人在询问中均未反映地面存在打滑等情况。经核查,未发现申请人受伤地点存在不安全因素。(三)申请人李某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指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后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时等发生的事故,即应当是工作所必需的准备或收尾工作。结合本案,申请人李某某在前往就餐的路上摔伤,其摔伤原因既不属于开展工作前的准备工作,也不属于结束工作后的收尾工作,故申请人李某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李某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界面截图;4.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合同;6.病历资料;7.苏0582工受〔2023〕29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8.申请人李某某、某公司安全员朱某某、某公司操作工刘某某的调查笔录;9.苏0582工不认〔202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经查:申请人李某某系江苏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操作工。2023年8月2日中午11:30左右,申请人下楼梯准备前往食堂用餐时不慎踏空扭伤了左足,张家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23年8月31日,某公司委托朱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受〔2023〕29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9月14日直接送达某公司代理人朱某某。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某、某公司代理人朱某某、某公司操作工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李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代理人朱某某直接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界面截图;4.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合同;6.病历资料;7.苏0582工受〔2023〕29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8.申请人李某某、某公司安全员朱某某、某公司操作工刘某某的调查笔录;9.苏0582工不认〔202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8月31日收到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代理人朱某某直接送达上述两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申请人、灿勤公司代理人朱某某、灿勤公司操作工刘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申请人受伤时为中午11:30,楼梯光线充足且地面铺地砖,不湿滑,其受伤地点不存在不安全因素。申请人受伤既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申请人关于“就餐行为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预备性工作”是指职工在上班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工种为操作工,其受伤系因下楼梯准备前往食堂用餐时不慎踏空所致,该行为与其操作工的工作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为完成操作工工作所作的“预备性工作”。因此,申请人左足受伤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3〕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